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商标法》第34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
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该条例的相关案例。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里以大高梁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多家为例。
1.基本案情
2004年3月25日,刘某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大高梁”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2005年8月2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刘某源不服,于2005年9月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申请商标经商标核准转让给大高粱公司。
刘某源于2005年9月5日申请复审时,并未提供关于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且在其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首页))中的“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一栏中勾选了“否”选项。
但大高粱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了一系列补充证据材料,即大高粱公司诉讼中所主张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的证据。
2009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大高粱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判决内容
北京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原申请人刘某源和大高粱公司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证据材料,且刘某源在其于2005年9月5日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首页)》中的“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一栏中勾选了“否”选项。
本案中大高粱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补充证据的提交时间大大晚于《商标评审规则》第20条所规定的期限其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评述。
刘某源及大高粱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提交符合程序和期限要求的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无不当。
故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大高粱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源及大高粱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提交符合程序和期限要求的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并无不当。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就是企服快车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一)”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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