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伴随网络环境而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国际互联网的雏形刚刚建立,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并规定各类伴随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这此新形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很大区别,也很难纳入当时的竞争法体系中的某个具体种类中。
虽然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未能纳入法律进行规制,但相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互联网竞争行为还是层出不穷。
民事诉讼奉行的是“不告不理、有告必理”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大量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得不主要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市场交易基本原则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即“兜底条款”)作为判案的依据。
虽然这种不得已的处理方式也可以对个案作出相对合理的裁判,但是经营者的行为需要依靠法律的指引,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经营者无法根据抽象、模糊的法律基本原则从事活动。
而且我国不是判例法体系,法院根据法律原则就个案作出的判决虽有一定的指引和借鉴作用,但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案件,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律理论和业务能力稍有欠缺的法官是很难根据法律原则作出公正、合理判决的。
显然国家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增加了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规定,根据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网络链接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攻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恶意不兼容及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网络攻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攻击是指利用网络存在的漏洞和安全缺陷对网络系统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的数据进行的攻击。
网络攻击的目的是使被攻击方的服务器崩溃或瘫痪造成用户无法访问被攻击的服务器,从而达到破坏或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利用黑客等技术实施的网络攻击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短时间集中访问进行的网络攻击,由于本身对计算机系统没有明显的破坏性。
较难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
但是如果有预谋的短时间大量数据集中访问,确实会造成网络拥堵,甚至导致被访问服务器瘫痪,严重影响用户的正常访问,从而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
这种行为是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著名的8848诉百度网络攻击案,虽然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攻击行为具有特定性、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明百度实施了该网络攻击行为,因而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①但是法院已确认8848网站受到来自百度联盟网站大量的非正常访问,造成其网络服务器的非正常访问现象,如果8848能够证明该非正常访问就是百度实施的,法院判决百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
2、恶意不兼容及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不得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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