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的24台平板电脑,系由原告制造,在平板电脑背部盖板的右下方标有“AOV”标识,覆盖了喷涂在此处的"malata”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
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公司信息已完全被标注有“AOV”标识的白色标签覆盖,上述所有平板电脑上的“AOV”白色标签均非原告所贴,被告仁歌公司、亿人公司、中天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标识的行为,使得相关公众无法识别涉案商品系原告商品,构成反向假冒,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仁歌公司、亿人公司、中天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是中天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央控制系统软件,该软件由各部分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涉案的平板电脑只是装有该系统软件的载体,被诉侵权商品是结合了新软件和硬件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不是同类商品,在该商品上覆盖原告的“malata”商标,使用其拥有合法授权的“AOV”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即便如被告中天公司所称,中天公司购买了原告制造的“malata”平板电脑,卸载了原有的软件程序,安装了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中央控制系统软件,也不能改变作为该软件载体的硬件仍为平板电脑的事实,就该硬件设施而言,仍是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与“malata”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原告在自己制造的平板电脑上使用享有专用权的“malata”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现被告中天公司将“AOV”商标覆盖在“malata”商标之上,并将更换了商标的平板电脑又投入市场,剥夺了原告向相关公众展示其商标的权利,会使相关公众对于涉案平板电脑的来源产生误认,将原本来源于原告的商品误认为和“AOV”商标有特定联系的商品,使原告失去了通过市场创建品牌,获得商誉的机会,妨碍了“malata”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的功能,无法体现其品牌价值。
被告中天公司的行为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亿人公司购买了被告中天公司的涉案平板出售给被告仁歌公司,被告仁歌公司将涉案平板电脑出售给盛云公司,其后安装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被告亿人公司、仁歌公司的行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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