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知道”情形的认定,以及责令停止销售的后续监管,是新《商标法》施行后,基层工商执法人员遇到的一个新问题。
在以前的法律法规中,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的“销售”行为,并未区别是否“知道”,都是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侵权商品。
然而,笔者在以往查办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案件中,都调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之所以这样做,企服快车面是为了将当事人是否明知作为自由裁量考虑的依据之一,另企服快车面也是为了查明案件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2014年6月,新《商标法》施行不久,我局就接到权利人举报,查获了一起某超市销售假冒白酒的案件。
涉案的白酒经权利人鉴别,认为是侵权商品,但超市认为自己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属于合法取得,不应受到处罚。
由于该案涉案商品是食品,执法人员担心依据新《商标法》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后,上海注册公司有可能导致商品的后续处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于案件如何处理,提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坚持依据新《商标法》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新《商标法》处理要调查当事人主观要件较麻烦,建议考虑适用《产品质量法》,定性为销售冒用厂名、厂址商品的行为,不但规避了是否明知的问题,还可以没收涉案商品,避免其再次流入市场;第三种意见,建议移交食药监部门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理。
对于侵权行为的细化,是新《商标法》施行后,工商机关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要考虑的又一个新问题。
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的处理,并没有进行细分。
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其分为了三类,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种商标使用行为。
对后两种情形的侵权行为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判定要件。
同时,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4年下半年,我们遇到一个案例,A公司以“金××”的名字宣传其新产品。
据调查,“××”是外地一家B公司在该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如果依据旧规定,应当判定A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新《商标法》,我们经调查发现,B公司的产品从未在本省以及邻近省份销售,而且本地人对其并不了解,而A公司的产品经过宣传已经在本地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金××”与“××”只是近似,并不是完全相同,因此两者不易导致混淆。
据此,执法人员判定A公司不构成侵权行为。
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新《商标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2014年,我们处理了一起涉及在先权利的案例。
C公司的业务主要是以销售“××”食品为主,其公司字号中含有“××”字样,其生产销售“××”食品多年,在本地已小有名气,但是由于商标意识淡薄,一直没有为“××”申请商标注册。
2014年年底,C公司接到了外地D公司的律师函,声称C公司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C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赔偿,否则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
C公司就此前来咨询。
我们经过调查发现,D公司于一年前才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投诉前两个月前才拿到商标注册证,而C公司生产销售“××”食品已经多年,其使用“××”字号的营业执照是5年以前办理的。
根据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我们建议C公司收集有关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证据,积极回应D公司的律师函。
总之,新《商标法》的诸多新规定也对商标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一定要加强学习,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切实履职到位,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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