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商标异议程序也好,还是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也好,理论上都只应隔离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缘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上述指南要求考察基础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对延续商标和基础商标关系的认知呢?实际情况很可能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高于基础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可能仅把延续商标与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还可能把延续商标与引证商标联系在一起,认为使用延续商标的商品来自于引证商标人或与其存在特定经济联系.苏州稻香村商标纠纷案就反映了后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核准延续商标申请,否则可能打破基础商标和引证商标相互区分的市场格局,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禁止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同他人近似的商标的规定.

继续追问,不难发现,承认先后申请的近似商标之间存在"延续"关系,其出发点就存在问题.既然不同注册商标各自独立成立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商标注册申请都应该独立地满足全部商标核准注册要求的法律条件.只是因为延续商标和基础商标的主体一致,故不应以延续商标和基础商标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申请而已.在此之外,延续商标是否延续基础商标的商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延续商标申请同他人在先商标共存市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只要这种混淆存在,无论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延续"基础商标,都不应该核准注册.事实上,即便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非常相似,法院仍然可判处其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如在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在引证商标注册之前曾获准注册另一商标,且该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基本相同,其显然并无搭引证商标便车的恶意.尽管商标申请人主张其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延伸其在先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都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客观上较为近似,不可以核准注册.可见,"延续关系"本身成为一个多余的法律概念:商标注册申请同引证商标不容易混淆,则可以构成"延续商标"; 反之,则否.从这个角度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上述审理指南的指引作用是有局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