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厦门一家贸易公司,在全国各地以分公司的形式进行连锁经营,2014年为统一全国各门店风格,与福州B装修公司签订了门店装修合同,A公司全国各门店均交由B公司统一装修。
现涉及到门店的装修发票问题,B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其公司所在地福州方面开具的建筑业发票。
虽然按照营业税的暂行条例,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即A公司应该取得B装修公司提供的在各门店当地代开的建筑业发票。
但是,营业税暂行条例也规定了,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未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那如果是这样的话,A公司取得B装修公司开具的福州的建筑业发票是否也可以列支成本?如果各门店当地的地税局一定要A公司去换取当地的建筑业发票是否合理?如果A公司换不到,B装修公司也不愿意换开,会有什么样的后果?
对于该公司的疑问,笔者从税务顾问的角度为其分析如下。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B公司外出开展装修业务,应接受各地主管地税机关管理。
另外,建筑业营业税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辖的特别规定:
(一)《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这里,关于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问题,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可以由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即,只有纳税人自应申报纳税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没有申报纳税的,并且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也未发觉,才可以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于保证税款不流失的目的考虑补征税款。
因此,福州B公司为A公司提供的装修劳务应向各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使用劳务发生地的建筑业发票,对于企业所得税处理来说,只有使用劳务发生地的建筑业发票才能算合法有效凭证。
福州公司开具的其机构所在地的建筑业发票,属于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
对于A公司而言,其发生的装修经济业务虽然是真实的,取得的发票也是真实的,但就是因为来源地搞错了,不能算是合法有效凭证,不能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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