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后死亡,其他同饮者需要承担责任吗?日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酒后死亡,同饮者被诉赔偿的案件,最终认定共同饮酒者已尽到照顾义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张某和王某共同租房居住。
一日,张某应邀陪王某去金水区一家饭店和王某的朋友高某、赵某吃饭,王某带了两瓶药酒。
其间,张某未喝酒,王某、高某和赵某均有喝酒,高某中途离开。
王某在结账时因支付密码多次输错,后张某替王某结了账。
张某开车将赵某送到住处后,和王某一起回到合租住处的地下车库。
因王某体形较胖,张某一人无法将其护送至房间,且无法叫醒,遂将车窗打开后上楼。
其间,张某两次下楼查看,王某均未醒。
当天19时许,张某第三次下楼查看时,发现王某的嘴唇发紫,遂开车将王某送至医院。
经医院诊断,王某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王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高某、赵某共同赔偿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证据,无法认定共同饮酒者之间未能尽到提醒劝诫甚至照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共同饮酒时,因身份的不同,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也有所不同。首先,同饮者中作为招集者、组织者的,其履行注意义务程度高,参与者履行注意义务程度低。
其次,同饮者具有特殊的职业身份时,需要尽到与其专业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王某从事酒类推广行业,为了推销药酒而组成酒局。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组局人,其对自身健康状况、自己酒量以及其推销的药酒质量等应当清楚,对过量饮酒尤其是饮用药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亦应有足够清醒的认识。
共同饮酒过程中同饮者仅在普通注意义务下且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法预料的意外突发情况的损害后果不应强加于同饮者。
故对于在饮酒过程中因为各种事由先行离开的同饮者,由于其没有参与饮酒全过程,对酒后各饮酒人是否有醉酒或者异常情况不知情,更无法履行对醉酒者的照顾义务,因此其侵权责任的承担仅在于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强行劝酒等行为。
本案中,高某在吃饭过程中提前离席,赵某接受王某的邀请而参与聚餐饮酒,其在酒后亦被张某护送回家。
高某、赵某二人对王某后续的情况既不知情也难以预见,不存在提醒和制止义务,也不存在安全注意义务。
饮酒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高某、赵某对王某存在强行劝酒、逼迫喝酒等行为。
张某与王某共同租住房屋,且系受王某委托作为司机接送共同饮酒者,按社会道德和一般社交常规,张某应对醉酒后的王某产生照顾、护送和救助等注意义务。
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张某开车载着王某进入地下车库,因客观情况无法将王某送至房间,但已将王某妥善安置于车上休息后上楼。
其间,又多次进入车库查看王某的情况,最后将王某送至医院抢救,从上述来看,张某已尽到照顾、护送及救助义务,现王某的家属要求张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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