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去掉图案下面的文字“UNII corn”,进行商标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用了第20239104号“U.nii”商标、第52730186号“UNI”商标、第45257062号“UNI”商标、第44809681号“UNI”商标、第5546005号“联通无限 u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独立识别文字“UNII ”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框和太阳镜框、防眩光眼镜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称去掉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的理由属于改变商标标志,需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该理由尚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