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90835号“BLUE MOON及图”商标、第28291947号“蓝月亮”商标、第21885964号“蓝月亮”商标、国际注册第1490835H2号“BLUE MOON及图”商标、第19879327号“蓝月轩BLUE MOON及图”商标、第7834065号“蓝月亮”商标、第31627978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