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73242A号“迷你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首尾文字构成相同,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