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5624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Vanpuro”与引证商标“vanpure”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