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经理是企业破产中更重要的角色。主题应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限的破产者,债权人会议不能作为破产经理。那么,破产经理的指定程序呢?下面介绍一下这个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程序

新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管理人指定办法。

1、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权利的关系。新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称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

问题是,当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经理时,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更换,或者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时,可以驳回申请。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经理的目的之一是最大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能公平执行或其他不称职,即债权人失去信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更换经理,更换经理也由人民法院指定,新法律的规定不矛盾。

另一种观点是,新法律确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目的是排除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指定的过度影响。虽然债权人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权利,但不影响法院的最终决定,否则不利于管理人的工作。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债权人会议的申请。

2、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有几种形式。根据新法律的规定,管理者有三种形式:一种是清算组;另一种是中介机构;第三种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业资格的中介机构。指定中介从业人员为破产经理的,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规模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一般无争议。

争议发生在清算组和中介机构担任经理时。一种观点认为,指定的清算组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由于清算组来自旧法律的规定,旧法律是针对国有企业破产的,清算组主要由政府部门的人员组成,这也是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责任,对非国有企业没有这样的责任。

因此,非国有企业破产时,不宜指定清算组为经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法律引入破产管理制度的原因之一是旧法律清算组具有强烈的地方色彩,新法律生效后,应指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者,鉴于新法律生效或部分企业破产的特殊性,指定中介机构为经理可能不方便,此时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经理,但不应区分是否为国有企业,由于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决定了这一制度对破产法调整对象的平等对待。

3、关于管理人名册。第一,管理人名单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地区情况制定;第二,行业管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全部纳入管理人名单,是否可以通过申报批准确定;第三,如何确定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基本条件;第四,指定管理人是否不受地域限制,如指定异地管理人,如何确定异地管理人与当地管理人名单的关系。

二、破产企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公司破产后债务谁承担

企服快车财税提醒您,公司破产后债务由公司承担,公司是属于法人组织,公司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公司的出资承担,所以破产后债务由公司资产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