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即债务人与债务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的行为,可以在法院审查后暂停破产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定。
那么,破产和解有多少个程序呢?下面看看企服快车财税小编的介绍!
一、破产和解有几个程序
1、和解申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2、和解协议的建立。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一半以上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金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3、和解程序结束了。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将财产和经营事务转让给债务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和解不成的,转为破产程序。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条件
债权确认诉讼,是立法者为了妥当解决对有异议债权的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特殊诉讼程序,为确定债权的最后司法审查确认程序。
故它的提起,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一)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否则不得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第5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
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职工劳动债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税收债权。
(二)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完成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或者对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立法,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和调查核实的职权,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审查核实后才能予以确认或不确认。
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任何人不得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如债权尚处于待审查确定状态,提起相关诉讼只是徒增纷扰,绝无实益。
(三)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才能提起诉讼,诉讼的对象限于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的异议事项。
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第58条规定,如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则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债权确认权,裁定予以确认。
对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已发生如同确定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再提起诉讼。
只有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存在实体争议的时候才能提起诉讼程序。
(四)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债权确认诉讼属于独立于破产案件的财产争议诉讼案件,故依法应缴纳诉讼费用。
三、破产终结程序效力
1、对于破产人的效力。
由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因此,破产程序因分配完毕和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后,法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剩余债务当然免除。
2、对于破产债权人的效力。
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
破产债权人不能于程序结束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和解协议实现后,和解债权人于达成和解协议时所免除的部分债权,在整顿成功后亦不得向债务企业再行索要。
但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受影响。
被保证人(主债务企业)破产,债权人固然可以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实现其债权。
然而,在实践中,罕有破产债权人的债权靠破产财产获得足额满足的情况。
既然保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经济活动当事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便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未受全额清偿时,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对破产机构的效力。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清算组、债权人会议等破产机构宣布解散,但破产清算组如有关于破产财产的未完结的诉讼、债权确认诉讼或者对债权分配表等异议之诉等遗留事务时,仍须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