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知名巧克力生产商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下称林德巧克力公司)欲将“瑞士莲”三字作为商标在华进行注册使用,因被认为整体上未形成强于“瑞士”的含义而被驳回,林德巧克力公司随后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追索。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林德巧克力公司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第16801879号“瑞士莲”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据了解,申请商标由林德巧克力公司于2015年4月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巧克力、糖果、糕点等第30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6年5月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瑞士”二字系为瑞士的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据此决定驳回申请商标。
林德巧克力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于2016年6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7年2月,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林德巧克力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交了第4559473号“意大利TIAMO”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主张其已在瑞士获准注册“瑞士莲”文字商标,应视为已经获得瑞士政府同意其在中国注册与其标志相同的申请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瑞士”一词,是瑞士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林德巧克力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并不表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也取得了瑞士政府的同意。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林德巧克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德巧克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710571号商标注册信息以及商标局对第15297187号“瑞士莲特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据此主张申请商标是对林德巧克力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065717号“莲”商标以及第5649845号“瑞士莲”商标的延伸注册;同时,该公司已在瑞士获准注册“瑞士莲”文字商标,应视为已经获得瑞士政府同意,应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禁止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理由,在于此类标志的使用会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志的权利,有损其国家尊严。
在某些情况下,还易使公众对使用此类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基于以上理由,外国政府是否同意与其主权性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应当有明确而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仅仅基于相关商标在该国获准注册便推定该国政府同意将该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
具体到该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瑞士莲”构成,其在整体上未形成强于“瑞士”的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与瑞士国家名称近似的标志。
虽然林德巧克力公司可以证明其“瑞士莲”商标在国际分类的相关类别上在瑞士获准注册,但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不能当然证明瑞士政府同意林德巧克力公司将“瑞士莲”作为商标在我国注册。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第1065717号“莲”商标与申请商标标志不同,该商标及第5649845号“瑞士莲”商标的事实情况亦与申请商标不同且未经过我国的司法审查,不是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林德巧克力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汤学丽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就该案而言,主要涉及与上述规定相关的3个问题:
第一,何为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商标的文字构成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
商标的文字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或者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
该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瑞士莲”构成,整体上未形成强于“瑞士”的含义,申请商标中含有的“瑞士”一词与瑞士国家名称相同,申请商标整体与瑞士国家名称近似。
第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的“国家名称”是否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全称、简称和缩写。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全称、简称和缩写,申请商标“瑞士莲”整体与瑞士国家名称的简称近似。
第三,何为“经该国政府同意”。
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注册和使用会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志的权利,有损其国家尊严,且容易造成对这些标志的不公平占有,某些情况下,还容易使公众对使用这些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但我国不宜给予与该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高于其本国的司法保护。
因此,如果该外国政府同意,我国一般也会对相关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商标“瑞士莲”能否获准注册,关键在于是否取得了瑞士政府的同意以及何为经瑞士国政府同意。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申请人就该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经该国政府同意”有两个评判标准,一是申请人获得该国政府的明确授权,二是申请人就申请商标已经在该国获得注册。
然而,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经该国政府同意”存在一定争议。
我国部分司法判决认为申请人就申请商标已经在外国获得注册,可以当然视为该国政府同意,但越来越多的司法判决倾向于外国政府是否同意与其主权性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应当有明确、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关标志在外国作为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当然地成为该标志可以在我国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依据,不应仅仅基于相关商标在外国的注册便推定或者当然证明该国政府同意将该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
笔者建议,为增加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我国法域范围内申请注册成功率,申请人应提供外国政府明确而直接的书面授权法律文件,并经公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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