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已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8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经过一定设计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腰带;围巾;手套(服装);袜;帽子;鞋;化装舞会用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围裙(衣服);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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