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具备第28类第1661268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的前提之下,未改变在先商标的外观造型进行的注册申请。
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49982号“起臣QICHEN及图”商标、第54023829号“animal plane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取得商标权,且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长毛绒玩具、玩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获得的在先商标权并不能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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