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30001号“金匠心”商标、第47139160号“斤心及图”商标、第58474387号“匠心耳具”商标、第26548344号“匠芯”商标、第59056399号“匠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引证商标三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四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在先障碍。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身体康复仪;医用四脚拐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针;假牙;医用气垫;拐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四所有人注销与否不影响其商标权益,引证商标四仍构成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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