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载机、收割机”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6296号“EVE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 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44286号“EVER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农业机械”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49065号“EVER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筑路机”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在“装卸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装卸设备”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基于该新发生的事实情况,申请商标在“装卸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纳税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电子工业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筑路机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轧钢机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装卸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卸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装卸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载机、收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挖掘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装载机、收割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装卸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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