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申请本案申请商标是对其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78186号“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346244号“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3185号“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58019号“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电阻器;电阻材料;印刷电路;电容器;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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