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1810号“生活几何SAMUELKEVINSK”商标、第3211811号“生活几何SAMUELKEVINSK”商标、第1473857号“人生几何SAMUELKEVINSK”商标、国际注册第1368416号“SK及图”商标、第7630281号“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企业,其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并将出具商标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申明书》、申请人产品销售网页截屏、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生活几何SK”与引证商标一、二“生活几何SAMUELKEVINSK”、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人生几何SAMUELKEVINSK”、引证商标四“SK”、引证商标五“SK”在呼叫、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眼镜;消防水龙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申明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且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申明书》未经过公证认证,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申明书,不予采纳。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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