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185371号“海力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722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系申请人的关联公司。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申请人名下获准注册。
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SK集团宣传册、授权书、引证商标所有人名称变更公告、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及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公章证明书、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等光盘及原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均中,且无含义上的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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