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35452号“小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97809号“小野”商标、第41555491号“小野造物”商标、第47616107号“东方小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状态未稳定。
引证商标二、三既可共存,且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泡泡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申请人介绍、销售宣传材料、“小野 HIRONO”品牌介绍及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野”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滑鞋;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轮滑鞋;体育活动器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二、三共存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轮滑鞋;体育活动器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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