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仅包括因侵权失去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额,也包括对专利产品相关配件和零部件失去的销售额。
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其专利产品之前是与非专利零配件一同销售的,那么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也应当包括和专利产品相关的配件以及零部件所失去的销售额。
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时,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例如市场对专利产品的需求、权利人是否具有开发这种需求的生产和市场销售能力、权利人是否有获得这种利润的可能性、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包括其他原因导致权利人销售额的下降或增长的停滞)等因素。
权利人应对这些因素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
如何判断举证是否到位?企服快车律师推荐您使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常用的“四步检验法”判断,即考察权利人是否举证证明:
(1)市场对专利产品的需求;
(2)不存在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产品;
(3)权利人具有开发这种需求的生产和市场营销能力;
(4)如果没有侵权产品的话,权利人本可能获得的利润额。
如果以上所有四个要件都得到证明,则权利人的利润损失可以得到赔偿;如果其中任何一个要件没有得到证明,则应当按照其他法定方式确定赔偿。
可以通过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权利人合理损失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综合考量全部证据后予以确定。
案例:
乙公司生产的仿制药B涉嫌侵犯甲公司原研药A的专利权。
针对乙公司的仿制药B上市后对甲公司利润的影响,甲公司依照权利人的利润损失要求赔偿。
甲公司的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1)原研药A的市场需求
原研药A从上市销售时就产生了巨大的市场需求。
原研药A每季度都能为甲公司带来2亿美元左右的收益,并已成为近年来甲公司最能盈利的药品。
在甲公司的所有药品中其利润率最高,每一美元的销售几乎能保证85%~90%的盈利。
(2)替代品
原研药A并不存在真正的可替代品。
原研药A本身被认为是最好的抗焦虑处方药。
其他以苯二氮族的抗焦虑药为代表的“可能”的代替品,由于会产生依赖性,都有极大的风险,它们只会被医生用于前两到三周的治疗。
相反,原研药A不会产生依赖性,而且对减轻由焦虑紊乱而产生的情绪和身体方面的症状也是安全有效的。
(3)市场营销和生产能力
甲公司通过其下属部门和子公司构建了一个庞大的生产和销售药品、营养品、医疗器械和美容产品的网络。
作为拥有一定资本实力的公司,甲公司具有所需要的营销和生产能力。
(4)利润损失
甲公司2001年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财报显示,因为竞争者乙公司的仿制药B,甲公司的收入已经出现了巨大的损失。
在2001年第二季度,原研药A的销量已经从2000年第三季度的1.75亿美元下滑到8900万美元,这主要是由于竞争者乙公司的仿制药B造成的。
在2001年第三季度,原研药A的销售额比上一年同期下降了84%,从1.75亿美元下滑至2800万美元,这同样是由于仿制药品的竞争导致的,而这些仿制药品中大部分是由乙公司生产的仿制药B。
考虑到原研药A对甲公司的重要作用,这些收入的减少肯定会影响甲公司现在和将来的利润。
从数据来看,甲公司2002年利润增长率的预期是2001年的一半左右,原研药A的利润下滑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
甲公司的举证满足 “四步检验法”的要求,可以作为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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