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是否意味着无论个人还是企事业单位,只要主张自己是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使用软件,就不侵权呢?
当前一些观点认为只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软件用于商业用途,则被告就可以以“学习和研究”使用软件为由进行抗辩,进而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源小印通过司法实践和对立法初衷的分析研究,得出以下结论,供大家参考:
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虽然没有规定使用者在合理使用某软件时是否应当先行购置一份正版软件,但结合第十六条“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来看,软件使用者所持有的复制品如果是非法获得,即非法复制,则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由此不存在合理使用一说,而应当根据第二十四条承担侵害复制权的法律责任。
2、第十七条严格限定了软件复制品合法持有人,只有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使用软件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其他目的超出许可范围使用软件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该主张事项对于被告的影响是积极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
3、第十七条严格规定了软件复制品合法持有人学习和研究的使用方式,即只能“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而不能少量复制使用软件,复制多份安装后,无论是非商业使用还是商业授权,均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因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不仅要求软件用户至少拥有一套正版软件,而且对具体的使用方式和使用目的进行了严格约束。其立法本意是用以规制“一些人通过课堂教学、科学研究甚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复制软件后,往往以上述名义进行使用,甚至有人可能以学习为借口,使用复制的软件进行其他开发工作,即取得了对该复制软件的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参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释义》,徐玉麟 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P75-78)
具体到个案,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51号,法院审理认为“员工未经许可下载、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斯泰克公司作为商业运营主体,应对其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斯泰克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显然,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自己是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而使用涉案软件,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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