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原告与被告存在软件买卖合同,合同中对执行合同或者执行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
即约定与执行合同有关的事由如果发生争议,将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
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又向法院进行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即仲裁协议对诉讼起到一个限制作用。
但当被告对软件实施了侵权行为时,是否属于买卖合同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条款范畴,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MECD公司与HRFD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MECD公司向HRFD有限公司提供发电机组电控核心部件及其软件并负责安装。
并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对争议进行正式仲裁,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通过仲裁加以解决。
后MECD公司发现HRFD有限公司和DLGT公司擅自修改了其享有著作权的风力发电机组电控软件,并未经授权在HNHN公司的风力发电组中复制、安装、使用,侵犯了其著作权而提起诉讼。
该案当事人对管辖问题存在争议。
【法院评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HRFD有限公司是否对软件进行了修改属于是否违反采购合同的约定擅自修理的问题;是否在HNHN公司的风力发电组中复制、安装、使用属于是否在采购合同使用范围内行使;而DLGT公司对软件生产、安装的行为不属于采购合同的内容,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撤销了一审、二审的民事裁定,认为仲裁条款对该案侵权纠纷不存在约束力。
【律师点评】一个案件能否提交仲裁,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而仲裁协议或条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内容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其一仲裁委员会;其二仲裁的事项;其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执行采购合同有关的事项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这是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
但是仲裁协议或条款只能针对其约定的事项进行仲裁,对约定之外的事项则不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MECD公司提出了三个诉讼事由,其一HRFD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对软件代码进行修改的行为;其二HRFD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案外人的发电机组上进行复制、安装、使用涉案软件;其三DLGT公司与HRFD有限公司对修改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上述三个行为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
上述三个行为是否属于与执行《采购合同》相关的事由呢?这是仲裁条款对本案是否存在拘束力的关键。
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购买的软件附着在机器设备上,其对该机器设备可以再次进行买卖,但对里面的软件代码并不能够再次进行修改、复制安装到第三人的机器设备上,否则即构成侵权。
该种侵权无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只要未经许可擅自对软件进行修改、复制、使用的行为即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
本案中《采购合同》对机器设备的修理做了规定,约定被告在原告无法进行修理的时候可以进行必要的修理,但修理并不等于著作权法当中的修改,对软件的修改即对软件代码的修改。
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是不属于与《采购合同》相关的争议事由,不应该受仲裁条款的限制。
另外被告未经许可对软件进行复制、安装在第三人的机器上的行为也属于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属于《采购合同》有关的争议。
合同案外人HRFD有限公司是否也对软件实施了修改行为就更谈不上是与《采购合同》相关的争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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