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该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基于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精神,关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应当注意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85条第2款规定,诉争商标标志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或者简称构成。
或者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或简称的,在不属前款房指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但是具有显著特征且符合商业惯例的除外。
该条款仅限于标志本身含义是否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不及于对于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规制。
2.在对标志本身含义进行判断时,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的时间点为准,但是如果诉争商标申请时具有不良影响,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情形;反之,若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日前并无不良影响,但在核准注册时具有不良影响的,仍应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情形。
3.标志本身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应当为社会公众,但是就特定领域例如宗教、民族等是否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特定领域的群体认知予以判定。
4.标志本身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并不以是否已经实际产生损害后果为要件,只要通过在案证据或充分说明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标志可能存在“其他不良影响”的,即可予以认定,而不以是否实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损害为前提。
5.只要标志中含有能够独立识别的构成“其他不良影响”的要素,其本身即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情形。
这里以迈克尔·乔丹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第3848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由麦克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乔丹公司。
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提出了乔丹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从未有过任何商业往来,未得到过迈克尔·乔丹的授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所指情形等理由。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以迈克尔·乔丹援引《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理由主要指向其肖像权,属于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在已经依据《商标法》第31条规定予以评述后,不宜再纳入《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项调整且争议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指情形等理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判决内容
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所涉情况不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等适用条件,故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
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应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迈克尔·乔丹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裁定驳回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
(3)案件评析
诚如上文所述,《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系对标志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严格规制,并且为禁止使用性规定。
通常而言,若材志本身构成该条款所述情形,不应再行基于不同申请主体作出差异化认定结论,当标志系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时,则应当认定该特定民事主体使用诉争标志具有合理性,此时若通过“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予以规制,将排除该特定民事主体使用的正当性,显然并非《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立法初衷。
因此,若标志系对特定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损害,即使是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此时也应当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规制,而不应通过“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所规定情形进行认定。
在上述案例中,迈克尔·乔丹主张涉案争议商标构成“其他不良影响’的理由系基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所标示商品来源的混淆,而并非标志本身会对“公序良俗”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故法院并未支持迈克尔·乔丹的诉讼主张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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