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鸭王公司)的前身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全聚德)于2002年1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鸭王"文字商标(即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等服务.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为由予以驳回.上海全聚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被异议商标可以初步审定公告.在初审公告异议期内,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鸭王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鸭王"是北京鸭王公司的商号及因在先使用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商标局裁定北京鸭王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海全聚德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北京鸭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认为"鸭王"是北京鸭王公司商号的核心组成部分,且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上海全聚德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结论,另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上海全聚德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12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再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京鸭王公司不服再次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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