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按《合伙企业文书规范》的要求,合伙企业申请认缴或实缴出资额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二)全体合伙人对认缴或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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