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然前述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负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较多当事人对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清偿顺序等问题不甚了解,笔者现就前述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院于2014年7月7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14年8月1日正式施行,《解释》中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注:本文所称“迟延履行利息”特指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根据《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那么诉讼费用能否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2]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仅是由原告方预交,最终应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方胜诉后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给原告,即诉讼费用实际系人民法院收取,因此,诉讼费用不应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如下: 1.起始时间 a)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b)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c)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终止时间 a)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 b)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c)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d)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e)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四、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场顺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3]的规定,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其还款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利息清偿完毕后方能冲抵本金,那么前述“利息”是否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即债权人能否要求将债务人的还款先冲抵迟延履行利息后冲抵本金?其实不然,《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
[1]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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