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55473号“嘉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于2021年3月被宣告无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第7355473号“嘉庚”商标无效宣告的一审判决书;
2、申请人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信息及2020年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3、关于申请人和申请商标的新闻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陈嘉庚先生是著名的爱国华侨领袖,曾被毛泽东主席誉为“华侨旗帜 民族光辉”。
习近平主席也曾写信希望广大华侨华人弘扬“嘉庚精神”。
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于2022年7月26日向申请人电子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给予其提出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申请人回复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嘉庚创新实验室是由厦门市政府与厦门大学共同举办的事业单位,于2019年9月10日获得福建省委、省政府授牌,于同年12月30日设立登记,有权使用“嘉庚”作为单位名称和标识;申请人使用“嘉庚”作为单位的名称和标识事先亦得到陈嘉庚先生的后人的同意和授权。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回复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福建省创新实验室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成立嘉庚实验室的函;
5、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关于申请登记注册家嘉庚创新实验室的函;
6、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反馈嘉庚实验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有关事项的函;
7、陈立人先生出具的授权函;
8、陈立人先生介绍。
经复审认为,“嘉庚实验室”是由厦门市政府与厦门大学共同举办的事业单位。
鉴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及陈嘉庚先生后人出具的授权函,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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