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引证第34614924号“浦惠集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95648号“惠浦特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013165号“浦惠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38683号“蒲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304517号“蒲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198597号“惠浦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285996号“蒲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具有关联关系,两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混淆。
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
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企业信息及介绍、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浦惠”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均含有“浦惠”或“惠浦”或“蒲惠”文字,其在文字组成、文字字形、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或存在关联。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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