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59563号“韶美”商标、第23338658号“韶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产品设计、海报图、美容店及产品海报照片、百度对申请商标的搜索结果截图等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中国消费者亦是有对汉字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一、二亦可认读为“美韶”,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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