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11615号“勐遵茶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有其独特的含义,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其注册并未违反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商标局也已审核通过了类似系列商标,按照相同的审查原则,故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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