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过期或者服务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后仍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电信主管部门责令终止服务、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终止其服务、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平台注册用户传播违法宗教信息,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注销平台注册用户账号、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相关管理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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