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0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差异巨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图形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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