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86864号图形商标、第10446564号图形商标、第18527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形象、颜色、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引证商标二撤三决定、小学英语点读课堂等广告、应用市场app截图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0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增加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区分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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