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66668号商标、第16193497号商标、第15487188号商标、第10065664号商标、第59374062号商标、第597664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状态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极其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
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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