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司分析认为:被异议人名下的“荣康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的第1235483号“RONGKANG荣康”等三枚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者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明显构成类似商品;“荣康泰”商标是在前述三枚商标的文字基础上添加了“泰”,无论是显著识别部分还是整体含义、呼叫方式均极为接近,且异议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荣康RONGKANG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若两家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应当认定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荣康泰”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该案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为,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按摩器械;健美按摩设备”商品上的第1235483号“荣康RONGKANG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
“荣康泰”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荣康泰”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荣康泰”商标不予注册。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时,除了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外,同时还会考虑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判定是否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根据上述做法判断出,“荣康泰”商标与异议人已注册的三枚商标明显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知名度较高,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明显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所以企业提前做好商标布局,扩大品牌宣传力度,才能有效打击他人摹仿、抢注行为,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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