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12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且已于2021年9月7日递交转让申请,该引证商标一将转让予申请人,故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是申请商标的障碍。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60219号商标、第47273072号商标、第47279629号商标、第47280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读音及含义上均有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材料、门店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为同一所有人享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2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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