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149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15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227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276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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