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00143号图形商标、第62848323号图形商标、第15702462号图形商标、第19460174号“GARHLVD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将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三、四既可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皮带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