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9139697号“馬士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广告、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9139677号“MAER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撤销复审决定已被依法撤销其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文秘服务上的注册。
引证商标一现为在会计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撤销复审决定已被依法撤销其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文秘服务上的注册。
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查明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马士基”,与引证商标二 “MAERSK(可译为“马士基”)”含义具有一定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顾问、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数据分析、市场调查数据和统计资料分析、经营效率专家服务、市场营销研究、经济预测、运输和递送领域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十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顾问、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数据分析、市场调查数据和统计资料分析、经营效率专家服务、市场营销研究、经济预测、运输和递送领域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十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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