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592421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糕点;冰淇淋;方便米饭;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糖;龟苓膏;调味品;谷类制品;粥;粽子;包子;馒头;花卷;月饼;炒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第607010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茶叶;蜂蜜;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脆米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前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粉;茶饮料;糖;硬糖”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