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015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第149141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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