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59689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058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3651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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