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斯分类(NCL)中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在不同的商标类别,但在实际使用中,究竟是属于商品上的使用,还是服务上的使用,这一判断对于商标行政撤销复审案中维持商标注册至关重要。

一、即使联系紧密,商品商标的使用也不同于服务商标的使用

北京市高院,第9类与第36类的使用“虽然发展卡借记卡、发展卡信用卡本身即为磁性识别卡和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但是深圳发展银行向消费者发行发展卡借记卡和发展卡信用卡,由消费者进行使用,仅是深圳发展银行向消费者提供卡片本身所蕴含的金融服务的过程,并不能达到有效地使消费者区别借记卡、信用卡本身商品来源的功效,从而实现复审商标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上的商业使用。

因此,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磁性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物理上讲,磁性识别卡和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属于商品,对该类商品的使用可以参考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直接判断,即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而借助磁性识别卡和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所进行的金融服务,在这一金服服务过程中,对于磁性识别卡和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的使用是否属于第9类商品的商标性使用,答案是否定的。

二、用在服务商标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商品商标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5类与第41类的使用“本案的关键在于何嘉仁及其关联公司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过程中,在培训人员服装上使用“HESS”商标是否属于在第25类T恤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的商业性使用。

从使用范围来看,服装类商品的生产、销售一般体现为批量化、不特定范围的生产、销售。

商品商标的使用与服务商标的使用不同,在提供教育培训中经常用到的物品,如旗帜、帽子、服装、工具等物品上使用某个商标,不能因此就认定在该类别上使用了商品商标;只有在提供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流通领域中同样存在该商标在该种商品类别上使用的情况,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商品商标的使用。

根据何嘉仁文教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嘉仁公司提交的服装采购票据及清单可以看出,本案中所涉服装采购行为是根据特定的教育服务项目定制,提供给培训活动使用,与一般商标流通领域中商品批量化生产、销售不同。

何嘉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除前述教育培训项目之外的其他商品流通领域中在第25类T恤等服装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

因此,何嘉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T恤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服务场所、人员属于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必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在服务人员及培训人员的服装上使用统一标识,其目的仍在于区别服务的提供者,显示服务的专业化,而非单独标明服装商品的来源。

在本案中第25类服装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不同于一般的服装商品,只是作为提供教育培训的辅助内容,共同区别教育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第25类可能是作为第41类的防御商标,申请第25类商标是为了对于主服务第41类服务的防御保护,防止他人注册使用以侵占或淡化该商标的价值,但是遗憾的是最终被撤销。

小结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判断商标是在商品上的使用还是在服务上的使用,应当根据商标标志的是区别商品的来源还是服务的来源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