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是否取消实用新型制度,是国家宏观层面需要考虑的事,就目前而言,在不取消实用新型制度的前提下,推出的“明显创造性”概念,显然是用来适应于取消实用新型之前的这段过渡期的。
实用新型的“明显创造性”和发明的“创造性”有什么区别?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因此,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
根据上述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以及笔者平时的经验,笔者觉得此次“明显创造性”可以大致从以下几点情形进行考量:
①、对比文件1+公知常识;
②、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
③、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简单叠加);
其中,上述对比文件应当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至于具体的3种情形的分析,因为内容繁复,此处不再展开来讲,有兴趣的同仁方便时可以一起探讨。
最后再说一点,关于“实用新型评价报告”制度是否会取消的猜测,从笔者对以往评价报告中创造性审查尺度来分析,评价报告中创造性评述一定程度上与上述三种情形有着很大的重合度,所以我认为如果后续实用新型一旦加入了上述三种情形的创造性审查,那自然就没有再进行重复评价的必要,否则会浪费大量的行政资源。
但是鉴于评价报告是对已授权的实用新型进行“再审查”,对于目前已经授权且还在有效期内的实用新型,依然有需要进行评价报告制度的必要性。
所以笔者的猜测是,“实用新型评价报告”大概率不会完全取消,但是会以过渡的形式出现,新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无需再进行申请评价报告,而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依然可以申请评价报告。
以上是笔者对于接下来实用新型引入“明显创造性”审查的一些浅显推论,至于“明显创造性”条款最终会如何落地,且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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