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订的《版权条约》中的相关内容,结合《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可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如下的定义:
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形式面向大众进行作品、表演、录音、录像等信息的广泛传播,大众可以任意选择时间与地点获取相关网络信息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实际的操作中可以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但同时也有着局限性。
笔者主要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界定和适用性来分析,以期能够为相关的实践提供些许理论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界定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信息传播的方式和渠道也越来越多样化,最为普遍的就是利用高科技信息网络传播相关的信息,这样不免涉及到侵权的问题,且界定与惩处起来也有着一定的难度。
简单地说,侵权行为属于一种越界行为,只要超过了利益的边界,就意味着侵权,侵权人要对被侵权人担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一定的损失。
在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的时候首先要合理辨析侵权的责任主体。
通常在一些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常把被告的责任主体性质划分为两类,一种是信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另一种是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根据这两种责任主体的差异判定侵权者应该负有的法律责任。
按理说这两种分类在实际操作中还是非常可行的。
然而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同时也存在着很多类似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等,每一种概念都有特定的外延,很多时候是相互重复的,有时候甚至会起到冲突的作用,这就不利于对主体责任的有效判别。
正确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可以为实际的侵权界定提供必要的依据,同时也有助于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充分履行其职能。
在《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中明确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内涵与界限,将内容和形式的侵权进行了甄别。
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通常情况下是参与了信息内容的传播,没有经过著作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内容的传播权。
网络服务方式和内容的联系关系密切,但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不关注传播的具体信息内容是什么,也不会采取相关的措施控制信息的传播,即便在客观上具有控制信息传播与流动的能力。
明确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信息网络内容提供者具有实际的意义和作用,但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一些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在某种情况下也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例如在新浪网上刊登的小说、散文、评论等具有传递信息的功能,从这一层面上说,它是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
另外在新浪网上的很多作品包括论坛与博客上的文章、评论、视频等是新浪的注册用户自行上传的,从这个角度上看来,它也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因而在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中,只关注被告的责任主体实际的效用不大,最主要的还是要对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予以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赔偿适用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实际适用性要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来判断,其中会涉及到赔偿问题。
现阶段,信息网络传播途径的广泛性引发出一系列的侵权问题,在高校校园中也时有发生。
例如没有经过著作人的同意将书籍或者是歌曲上传到校园网中供学生下载使用,对于这种行为是否能够进行免责处理也成为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
支持者表示,校园的传播空间还是比较小的,且不具备营利的性质,被侵权人实际上也未曾遭遇严重的经济损失,学生进行下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牟取利润,则可以进行免责处理。
毋庸置疑的是校园的传播空间确实不大,无论其目的如何都不能掩盖侵权行为的事实,通过网络将个人的作品放到网络上进行传播,肯定会影响作品正常的销售情况,这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对待校园网络的侵权行为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无论是互联网、局域网还是城域网,相对于某个区间都具有开放性,如果校园网也对校园以外的空间实行开放,信息网络传播的外延就扩大了,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就要根据相关的规定对侵权者进行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权利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但是如果校园网并没有对外开放,仅仅是在比较小的范围内的传播,不应该判定为侵权行为。
这是因为著作权立法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侵权行为,这与著作权本身的精神是相符合的。
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之后就要对其进行相应的惩处,惩处的目的就是要让那些想获得利益又不愿意付出成本的侵权者付出相应的代价。
校园网络上的信息传播大多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学生在下载信息的过程中也不用付出成本,因而这种行为可以不被算作是侵权行为,从另一个侧面来思考,可以看作是一种资源的共享行为,这与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原则不谋而合。
根据利益均衡论的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本身就有着一定的传播性质,因而在公共空间范围内必然会涉及到资源的共享性,所以维护创造者的利益也显得格外重要。
高校是传播知识的地方,也是创造知识的地方,网络媒体的使用频率不高,对侵权作品的点击率也不高,在侵权作品中植入的广告也不会带来太多的经济效益,侵权信息本身的收益不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也可以得到合理的评估。
但是在经济发展速度快、水平高的地区,侵权作品本身获取的非法利润是相当高的,人们使用网络传播信息的速度也非常快,波及的范围也比较广,因而在实际的审判中还要参照经济发展水平,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出较为科学和全面的评估。
对于精神方面赔偿的界定和具体的实施也要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结果来加以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必然会对权利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索要精神赔偿是合情合理的。
关于精神赔偿的具体额度,还没有出台明确的标准,多是在侵权诉讼案件中由原告提出的,很多情况下,精神赔偿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同,这是因为该项损失难以断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项规章制度的不断完善,对精神赔偿的诉求也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在这一过程中,关键要看网络传播权本身的性质和精神损害的具体界定尺度。
精神损害的赔偿通常是指权利人在遭受财产损害之外,还受到了非物质范围内的损害,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受到的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伤,以及人身的伤害如残疾、受伤甚至死亡等导致的精神损害,在各种情况下,有些是要进行精神赔偿的,有些则不需要进行精神的赔偿。
有些精神损害的程度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就可以进行精神的赔偿。
在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一般不会涉及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精神的补偿,例如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恢复权利人的名誉等。
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科技信息时代的迅猛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也经常发生,按照相关的规定对侵权的行为进行科学地判定在实际的应用中意义重大,其法律适用性的分析也要针对具体的情况来分析,在参照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来定夺,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息网络传播市场的秩序,以便净化网络信息传播的氛围,令信息网络传播权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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