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技术信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指控行为人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涉及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及行为人侵权行为认定时通常会适用到司法鉴定,即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材料,在庭审时经过质证、审查最终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那么,在诉讼活动之前,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如何?
基本案情:欣生公司是一家生产砂浆、混凝土防水剂的公司。
其生产的JX抗裂硅质防水剂成分属于商业秘密,2004年1月1日,欣生公司任命俞锡贤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经营工作。
2005年1月1日,欣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乙方俞锡贤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不得将公司的所有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参数及配方等泄露给外单位或个人等内容。
后俞某离职,并与毛某、陈某合资设立益生公司,经营范围与欣生公司一致。
后益生公司将其所生产的益生宜居牌HJ-A1高效阻裂抗渗剂样品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评估、检验。
原告欣生公司认为该样品与其生产产品一致,侵犯到其商业秘密。
欣生公司向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提交了2004年33B2102361《科技查新报告》等材料,委托该院就欣生公司的欣生JX抗裂硅质防水剂系列产品与益生宜居HJ-(A1)高效阻裂抗渗剂、HJ-(A2)高效阻裂抗渗剂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益生公司的产品与欣生公司的产品在产品用途、主要技术指标、产品组成的主要成分、关键核心技术方面基本相同。
法院评析:俞锡贤、益生公司是否使用了欣生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
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体现其防水剂产品的配比、制作工艺上。
而益生公司的同类产品,从其2007年3月3日委托的查新报告、3月7日委托的水平检索报告看,也是以沸石为载体,经多种高分子化合物改性,复合其他材料制成的,结合欣生公司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看,益生公司的产品与欣生公司的产品在产品用途、主要技术指标、产品组成的主要成分、关键核心技术方面基本相同,益生公司也未提供其生产产品的工艺和配方,应当认定益生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欣生公司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信息,且俞锡贤曾是欣生公司的副总经理,有机会接触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
应该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
律师评析:在理解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如何之前,需要理解一对名词,即证明力和证明能力。
证明能力亦称证据资格,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如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就不具有证明能力。
证明力亦称证据价值,它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证明力的大小与证据的关联性有关,即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大小。
通过上面两组名词的理解,可以得出结论,当事人提交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关键看起是否具备证明能力,即关系到证据的收集方式等是否合法等,而证据能否被法官采纳并被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种类有七中: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司法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种类的其中一种,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看当事人申请鉴定程序是否有瑕疵等,这在法庭质证之前法院会做审查。
根据以上,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还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是否作为证据都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
所以,本人认为当事人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与申请法院或法院自行委托的法律效力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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