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非法利用商业秘密并以此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经济行为,因为“经济行为可以被定义为人们为了获取物品的行为”。
一般表现为:
(1)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违反约定和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经济特征:
第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作为无形资产的商业秘密,是一种依赖权利人通过保密方式予以保护而不予登记即可取得的权利,其秘密性、复杂性、模糊性等特点显而易见。
因此,侵权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特别是采用高科技方法实施侵权行为时,手段尤其隐蔽,无论侵权人不正当获取还是违约披露商业秘密,均处于秘密状态。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也有别于侵犯物权、人身权造成的损害,后者如财物受损、肢体受伤等,这类侵权行为因很容易被受害人直接感知,所以造成的损害也很容易被及时发现。
与此不同的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因不会直接引起权利人肉体上的痛苦,甚至不会引起商业秘密客体的损耗,所以,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被发现就不那么容易。
同时,商业秘密而与普通有形财产有着很大不同,如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独立研制并使用、公开相同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无权阻止别人对相关产品作旨在揭露其秘密的反向工程。”z因此,权利人因无法实现对商业秘密排他的控制,也增加了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及时发现的难度。
第二,商业秘密被侵权具有权利“一经公开就永远丧失”的特点。
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业秘密有极易被扩散和转移的特点。
首先,商业秘密并不像专利权那样由法律授予其法定的独占权利,它只是通过以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
正由于此,不同的主体同时拥有相同或者近似商业秘密的状况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如果在没有法定的、约定的保密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将商业秘密告知他人时,该商业秘密也并不必然丧失,只要他人仍将商业秘密保持在秘密状态。
不管何种原因,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其权利即告终结。
因此,相对于专利权而言,商业秘密权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是权利的排他性较弱。
对于他人通过自主开发取得并利用同一内容的信息,或他人通过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出售的产品及公开的资料进行分析破解而取得的相同的信息,商业秘密权利人都无权予以禁止。
二是权利的确定性较弱。
商业秘密的内容和权利的归属不可能像专利权那样事先就有明确的权利范围、保护边界,只有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权利人通过诉讼并经法院审理,才能于事后予以明确。
三是保护的范围较宽,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要求相对较低,受保护的技术信息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都比较低。
四是对其保护不受地域和期限限制。
不论何时何地,大凡信息处于秘密状态,均可受到保护。
反之,一旦泄密,则再无权利可言。
因此,为充分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民事救济权利,坚守单一而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追究故意等主观过错十分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仅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还可能使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远远大于维权收益。
所以,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对侵权人适用巨额的惩罚性赔偿。
第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有营利性。
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逐利是人天生具有的本性。
通常情况下,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总会比较和考量侵权付出的成本和获取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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